两用物项测试报告-海关检验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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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10 07:00

第四十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教唆、帮助出口经营者、进口商、终用户规避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内进口经营者和终用户违反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作出承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并处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终用户和终用途说明文件办理申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提供咨询、鉴别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咨询、鉴别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4年10月19日,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防扩散义务,中国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2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举措标志着中国在出口管制领域迈出了重要一步,旨在加强和规范两用物项的出口管理。
《条例》明确了两用物项的定义,即那些既可用于民用也可用于军事目的的货物、技术和服务,特别是那些可能提升军事潜力或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物项。
1.《条例》细化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简称“管制清单”)制定和调整的程序,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时公布清单,并在制定、调整过程中以适当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商会、协会等方面意见,必要时开展产业调查和评估。司法部、商务部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上表示,“目前,商务部正在制定统一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将与《条例》同步实施,未来将保持动态调整”。
2.进口商、终用户存在违反终用户或者终用途管理要求、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如将两用物项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或者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交易、合作等措施情形的)或者将两用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将其列入管控名单(简称“管控清单”)。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终用户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禁止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二)限制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三)责令中止有关两用物项出口;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终用户进行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但也提供了特殊例外申请交易的情况(类似美国的license制度)以及移除清单申请机制。)
三、明确了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服务机构的《出口管制》合规义务
1. 建立合规制度
鼓励和引导出口经营者以及为出口经营者提供货运、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建立健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依法规范经营。
2.禁止提供服务&主动报告义务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发现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3. 服务限制

对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终用户,这些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除非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4.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的相关访问、现场核查等。
第二十条属于列入管控名单内的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不得申请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转移、提供下列货物、技术和服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