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实验室-非两用物项质检清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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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两用物项质检清关报告
更新时间
2026-06-02 07:02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二条、《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如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交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进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口或者出口许可,或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同时,海关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将上述流程可视化为下图。

关于出口货物是否属于两用物项,海关仅有权向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提出质疑,并有权同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组织鉴别,但终应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认定或者组织鉴别,就涉案物项是否属于两用物项进行判断。由此可见,海关并不具有对两用物项进行判断的权限,也就无权自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海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通常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委托海关技术中心或者其他检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为司法鉴定,包括对涉案货物的种类、品质等进行鉴定,也包括对实物证据类如聊天记录的提取等进行鉴定。《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是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定,走私案件也可适用。

走私案件的鉴定中也存在着一些特别规定,有特别规定的,海关需要适用特别规定。比如根据《关于发布进口货物的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程序的公告》,对于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从事固体废物属性鉴别的专业技术机构开展属性鉴别,此为固体废物的鉴别。又如,根据《关税法》《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在涉税型走私案件中海关对偷逃的应纳税额进行核定,出具核税证明书。无论是固体废物的鉴别,还是偷逃应纳税额的计核,所出具的结论文书等均属于司法鉴定,但是需要依据特别规定的由特定机构根据特定程序进行。由此,两用物项也应当遵循《出口管制法》等的规定,由商务部进行认定或者组织鉴别。

基于冲突规范解决机制的检视

观点认为,在涉走私两用物项刑事案件中,海关既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依据《出口管制法》等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组织鉴别。不过,如果基于冲突规范解决机制,在两个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定规范适用,由此上述观点难以证立。

《刑事诉讼法》《出口管制法》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不过,一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在所有刑事诉讼案件均可适用的一般规定,《出口管制法》的规定则为仅适用于两用物项出口相关问题的特殊规定;二者,《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完成第三次修正,《出口管制法》则是在2020年发布、实施的,前者为旧法,后者为新法。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应当适用《出口管制法》的规定,由商务部对两用物项进行审查认定,必要时进行组织鉴别。

基于法秩序相统一理论的思考

在法秩序统一理论的场域下,刑事法与前置法的实体法衔接问题已有充分讨论,学界普遍采行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立场,主张“一般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的二重判断构造。不过,这一理论范式在程序法层面却呈现研究空白。必须指出,作为整体的法秩序不仅包括实体法,也包含程序法。特别是在行政犯的场域下,刑法居于从属地位、后置地位,需要具备前置法的违法性才能进一步考察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而这一判断不仅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程序问题。

走私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刑法》并未规定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关于走私的判断应当回归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予以认定。《刑法》也未规定两用物项的构成,对于两用物项的判断,既需要按照《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规定的商品描述等内容对货物是否属于两用物项进行实质认定,也应当遵循其规定的程序。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须以前置行政调查程序的完成作为必要条件,这不仅体现为对涉案行为行政违法性的确认,更要求相关物项的鉴别必须具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资格。如,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走私犯罪(刑事实体法)、相关鉴别结论是否具备证据资格等(刑事程序法)。

海关在履行进出口货物查缉工作的职能时,通常是先发现异常情况,对异常情况进行调查,进一步去判断是进行行政处罚还是刑事立案,进而形成不同的处理路径。而对异常情况的调查尚处于行政程序当中,也就应当遵循法定的调查程序。同理,海关发现出口货物可能涉及两用物项出口管制,需要先通过行政调查程序进行初步调查,那也就应当遵循行政调查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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