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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资产评估增值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及其差异问题

发布时间: 2020-04-10

四川资产评估增值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及其差异问题
  四川资产评估增值一般发生在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清产核资、股份制改造、产权转让等经济行为过程中。不同经济行为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在会计核算和税收处理上都有所不同。



一、向银行贷款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一)会计处理:按财会二字[1995]25号文件明确:资产重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重估资产帐面价值。企业因向银行贷款,由贷款银行指定的四川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进行资产重估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只能作为银行对企业进行贷款的依据,不属于法定重估,企业不得自行调整资产的帐面价值。
  (二)税务处理:企业向银行贷款,由贷款银行指定的四川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进行资产重估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一般作为银行对企业进行贷款时对企业资产数量的认定依据和企业无力归还贷款时以资产抵债的凭据,不属于法定重估,会计上不调整资产帐面价值,按照税法规定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评估增值
  (一)会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投资(短期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应以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帐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投资的入帐价值,即对非货币性资产换入的投资成本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帐面价值为基础,而不是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二)税收处理:按照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将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超过货币性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所得,如果该项所得数额较大,纳税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分五年计入所得。
  三、因清产核资而发生的四川资产评估增值
  (一)会计处理:《清产核资试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93)财会字80号]文件规定:企业主要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经过验收核实,应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固定资产重估后如为增值,按固定资产原值增值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净值的增加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清产核资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会计上不确认收益,评估增值的部分可计提折旧。
     (二)税收处理:依据《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97)财会字第72号]文件规定,对城镇集体企业在全国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中,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增值的部分,不计征所得税,并可提取相应的折旧在税前扣除。
四、因股份制改造而发生的四川资产评估增值
(一)内资企业的会计与税收处理:
  1、会计处理:企业兼并或独资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应委托具有资格的四川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其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与企业资产原帐面价值有差额的,经有关部门批准确认后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在将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与资产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调整资产帐面价值时,如果为流动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应将其净增值或净减值直接调整相应资产帐户的金额;如果为固定资产净增值或净减值,则应分别按评估确认的原值和累计折旧的增减金额,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帐户的余额。
  2、税收处理:《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第7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和税收处理:
   1、会计处理:按[财会字(94)28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进行资产重估,如重估价值高于原资产帐面价值,按其差额借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如重估价值低于原资产帐面价值,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有关资产科目。
  2、税收处理:按[国税发(1993)139号]规定,将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合二为一,即:外商投资企业因改组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而进行资产重估的,重估价值与资产原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计入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当期的损益并计算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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