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税收案例:跨境金融中介和Zui惠国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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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3-25 08:30
一、案例简介
A证券有限公司是英国一家公司在以色列设立的分公司,本案中,其为一家以色列本地银行和一家以色列境外银行提供金融中介服务,并向两家银行分别收取了服务费。以色列增值税法第30(a)(5)条规定,企业向以色列境外银行收取的服务费可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为此,A公司向以色列税务部门提出,将其从两家银行收取服务费视为两个独立事项,分别计税,从以色列境外银行收取的服务费适用以色列增值税法第30(a)(5)条规定享受零税率优惠。以色列税务部门未支持A公司的主张,A公司遂向以色列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8月,以色列地区法院的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主张。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向以色列境外银行提供了单独的服务,向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适用以色列增值税法第30(a)(5)条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以色列税务部门不服地区法院判决,后上诉至以色列Zui高法院。以色列Zui高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A公司提供的金融中介服务不应作为两个独立事项,分别计税,其向两家银行收取的服务费均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A公司向以色列境外银行收取的服务费不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提供的金融中介服务是否会因服务对象不同被认定为两项独立事项,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对此,A公司与以色列税务部门持有不同理解。
(一)A公司认为,因其向两家银行分别了收取服务费,可以视为两个独立事项,向以色列境外银行收取的服务费可依照以色列增值税法第30(a)(5)条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二)以色列税务部门认为,根据以色列增值税法第30(a)(5)条的第22号修正案的的规定:“……如果协议实际提供服务的对象除外国居民外,还包括以色列本土居民,则不应视为向外国居民提供服务……”,因本案中的服务对象包括以色列本土居民,则A公司不能享受外国居民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三、Zui终裁决
2024年2月,以色列Zui高法院公布了该案件的判决书,判定不应将A公司向以色列居民和外国居民提供的金融中介服务视为两个独立事项分别计税。具体判决如下:
(一)同时向外国居民和以色列居民提供服务时,向外国居民收取的服务费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色列Zui高法院强调,为避免在每一个案件中都需要判定服务的主要受益人,同时打击以外国居民作为“导管”享受免税优惠的行为,在以色列增值税法第30(a)(5)条的第22号修正案中添加了限制性条款,明确如果向外国居民和以色列本土居民同时提供服务,无论向以色列居民提供的服务在交易中的占比如何,都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二)中介服务属于同一服务交易
Zui高法院认为,不应将A公司的中介服务视为分别向以色列居民和外国居民提供两个独立服务,这是一种人为拆分同一交易的行为。中介服务的本质在于促成双方达成同一交易,若将其视为向双方提供两个独立服务,不能反映中介服务的经济实质。此外,即使中介服务涉及向不同主体提供不同服务或按不同费率收取服务费,也不能改变该交易是为不同对象提供同一服务的本质。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准确把握东道国的税法规定。企业在开展海外业务时,应对东道国的税法体系进行深入全面的了解研究,确保企业对应税行为的税务处理符合当地的税法要求。不同国家的税法体系存在差异,对于跨境服务的税务处理也有不同的规定,因此企业必须认真对待,避免因违反税法规定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二是加强涉税风险防范和应对。涉税风险可能来源于多个方面,如服务性质的认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等。A公司在税务问题上遭遇波折,是因为其未准确认定中介服务的实质,根本原因在于对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认定条件及相关法规的修正案缺乏了解研究。因此,企业在开展海外业务时,应建立完善的涉税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识别和应对潜在的涉税风险。
三是不断提升税务合规意识和能力。税务合规不仅是企业的法律责任,也是企业稳健经营和损失避免的重要保障。因此,企业应加强对税务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专业素养和合规意识,尤其关注跨境交易税收规定的变化和缘由,保持对相关税收政策的敏感性。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校
一、案例简介
A公司是一家在菲律宾注册成立的公司,B公司是美国特拉华州的税收居民。2010年12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协议,授予A公司在菲律宾境内享有B公司的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该协议已在菲律宾知识产权局正式注册并获批。依据协议,A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向B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795,486,568.18菲律宾比索,并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间,按30%的预扣税率代扣代缴B公司应缴的所得税税款,向菲律宾国税局(BIR)申报缴纳总计838,645,970.45菲律宾比索。
2013年7月31日,作为B公司的扣缴义务人,A公司向菲律宾国税局提出申请适用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第13(2)(b)(iii)号的“Zui惠国待遇”条款,参照菲律宾-中国税收协定第12(2)(b)号和菲律宾-阿联酋税收协定第12(2)号规定,享受10%的优惠税率,退还代扣代缴B公司的超额预提所得税款,总计559,097,313.63菲律宾比索。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第13(2)(b)(iii)号条款规定,就菲律宾而言,对在类似条件下支付的同类型特许权使用费可适用菲律宾和其他国家税收协定中约定的Zui低税率(该条款并未设置时间条件限制,即只要菲律宾与第三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针对特许权使用费约定了更低的税率,不论该协定是在菲律宾-美国协定签署之前或之后签署,都可自动适用)。菲律宾国税局未回应A公司的请求,遂A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菲律宾税务上诉法院(CTA)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是请求退还代扣自B公司的超额预扣税;二是请求法院认定第72-10号税收备忘录命令(RMO)第14条无效。税务上诉法院(CTA)后支持了A公司的部分诉求。
二、争议焦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A公司能否根据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第13(2)(b)(iii)号的“Zui惠国待遇”条款,参照菲律宾-中国税收协定第12(2)(b)号和菲律宾-阿联酋税收协定第12(2)号享受10%的优惠税率。
菲律宾国税局认为,A公司作为付款方,在代扣代缴税款前并未向菲律宾国税局国际税务处(ITAD)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的申请(TTRA),不满足第72-10号税收备忘录命令的有关要求,故不能依照税收协定享受优惠税率,应按照30%的一般税率就其向B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代扣代缴税款。A公司认为,没有提交税收协定减免申请并不妨碍符合条件的实体享受协定待遇,菲律宾国税局的公告命令优先级不高于税收协定,故A公司除申请退税外,还向法院提出对第72-10号税收备忘录命令第14条的有效性和合宪性的审查申请。菲律宾国税局则认为,税务上诉法院仅对因评估或退税引发的税务纠纷案件有管辖权,对行政文件的合宪性审查没有管辖权,A公司应向有管辖权的地区初审法院提交申请。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若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享受10%的优惠税率,能否申请退还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缴纳的超额代扣税。A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已在知识产权局正式注册并获批,其根据商标许可协议向B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可适用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第13(2)(b)(iii)条项下规定的“Zui惠国待遇”,参照菲律宾-中国税收协定和菲律宾-阿联酋税收协定适用10%优惠税率,超额缴纳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三、Zui终裁决
2015年7月27日,菲律宾税务上诉法院支持了A公司提出的按照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Zui惠国待遇”条款享受10%的优惠税率,以及退还超额缴纳税款的请求,理由如下:
Zui惠国待遇条款的目的是给予缔约国不低于已经或可能给予其他国家的“Zui惠国”待遇。菲律宾-美国税收协定第13(2)(b)(iii)条规定了特许权使用费享受Zui惠国待遇应满足的条件:(1)付款人必须是菲律宾居民;(2)收款人必须是美国居民;(3)特许权使用费由付款人支付给收款人;(4)支付给第三国的特许权使用费税率低于15%;(5)该特许权使用费与支付给该第三国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的种类和条件相同。本案中,A公司满足适用10%优惠税率的全部条件,其向B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可参照菲律宾-中国税收协定和菲律宾-阿联酋税收协定有关条款适用10%优惠税率。法院责令菲律宾国税局退还A公司超额缴纳的预扣所得税款490,422,017.77菲律宾比索(按照可证实的A公司实际向B公司汇出的特许权使用费对应缴纳的预扣税735,633,026.66菲律宾比索计算退还)。同时,针对A公司对第72-10号税收备忘录命令第14条的有效性和合宪性审查,菲税务上诉法院裁定其对该命令的合宪性无管辖权。
四、对“走出去”企业的启示
一是合理利用税收协定中的Zui惠国待遇条款。对于“走出去”企业而言,如果中国与东道国的协定中有关于Zui惠国待遇的条款,企业要关注东道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是否存在“优惠税率”,同时关注东道国税收协定网络的Zui新进展,通过合理利用Zui惠国待遇条款,用好税收协定待遇。
二是关注东道国享受协定待遇的办理手续。本案中,根据第72-10号税收备忘录命令之规定,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双边税收协定规定待遇条件的,需至少提前15日向菲律宾国税局国际税务处提出税收协定减免申请,本案中A公司因没有履行有关行政程序,导致在申请享受协定待遇时遇到阻碍。“走出去”企业应提前了解东道国享受协定待遇的行政手续,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涉税争议。
三是利用法律工具维护自身利益。菲律宾法律规定,若对菲律宾国税局作出的行政裁决有异议,可向菲律宾税务上诉法院申请行政复议。值得注意的是,税务上诉法院虽有解决税务纠纷的管辖权,但并不包括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菲律宾宪法赋予普通法院(包括地区初审法院)对法律、总统令、命令、条例等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因此,菲律宾国税局发布的税收规章、命令等的合宪性审查,属于菲律宾普通法院的管辖范围。另外,菲律宾Zui高法院负责对经税务上诉法院审理后再上诉案件的终审裁判。“走出去”企业应关注东道国解决税收争议的司法程序,了解不同类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必要时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涉税争议。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编译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审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