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注册公司代理记账 新《公司法》述评:集团化运营中法人人格否认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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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大唐商务大厦809室
更新时间
2026-04-22 08:30

详细介绍-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研读和运用《公司法》是每个法律人的必修课。现推出新《公司法》述评系列文章,第1篇为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问题新解;第2篇为《新《公司法》述评:股东出资问题》本文为本系列文章的第3篇。


现代企业为实现战略协同、资源共享、降低交易成本等目标,越来越多倾向于以集团化方式运营。集团化运营是以母公司为中心,建立全资、控股、参股公司体系,形成的公司集合体。公司集团化运营有诸多优势的同时,由于集团公司往往对成员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及受其控制的下级公司)在决策、管理等方面具有较强的支配力,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可能相悖,容易产生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要求集团公司或集团系统其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简述

较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第23条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变化主要有两点,一是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二是结合股份公司发起人人数可以为一人的规定,将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扩张适用至一人股份公司。准确理解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把握如下方面:

(一)立法目的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若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导致公司被工具化,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将失衡。因此,为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需要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以实现商业活动中的公平有序。

(二)构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独立制度的例外,需集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审慎加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要件

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双方主体分别为公司的债权人及公司的控制股东。其中债权人包括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主动债权人)及侵权关系中的债权人(被动债权人),因公司小股东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等制度寻求法律救济,故人格否认之诉中的主体不包括小股东;公司的控制股东一般是指公司的全资或控股股东。关于实际控制人能否成为人格否认的当事人,新《公司法》虽未作出明确规定,结合实务中的案例,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依然存在被判令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2.行为要件

《九民会议纪要》将“滥用行为”类型化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种情形。其中,人格混同表现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操纵公司决策过程,损害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利用较少的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活动,公司失去独立存在的物质基础。

3.结果要件

“滥用行为”导致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方能否认公司人格。关于“严重”的判断,需满足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然而是否只要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就一概被认定为严重,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有观点认为,“严重损害”的标准并不在于损害程度,而在于债权人难以获得救济。对于债权人而言,若想通过人格否认规则得到救济则应当先依据其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通常为侵权关系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解释,若股东从公司无偿取走的款项小于公司所欠债务,且该行为具有偶发性,债权人不应据此否认公司人格,而应通过撤销权来主张权利,这一观点也与前述观点类似。[2]

4.因果关系要件

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原因系股东滥用行为导致,若非因该原因,则不能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系特别规定,对一人公司否认其法人独立人格,无需满足前述要件,仅需由股东承担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若无法证明则推定该一人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

(三)类型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人格否认的类型为纵向人格否认;《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首次规定了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以立法形式正式确认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除了纵向人格否认及横向人格否认外,理论上还存在逆向人格否认的情形,即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新《公司法》未设置专门条款对此情形进行规定。实际上,根据第2款关于横向人格否认的规定,股东“控制”的公司不一定是其直接持股的公司,也可能是下一层级的子公司,此时适用横向人格否认时也可能存在逆向人格否认的可能性。

集团化运营中常见的管控手段及风险防范

集团化运营中的管控手段包括对所属企业资金归集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决策事项未经必要审批手续等现象。

(一)资金归集:与所属子公司财务混同的风险防范

资金归集是指企业通过设立结算中心、财务公司等方式对集团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成员企业资金归集至集团公司账户,以达到资金整合和内部调度,提升资金使用效率的财务管理活动。

实践中,在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银行账户统一管理时,存在非经营性占用其资金,子公司的资金支出需要报集团公司审批,子公司财务账户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控制和决定等情形,这些情形存在被认定为集团公司与子公司财务混同的风险,当子公司人格被否认时,集团公司需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关于人格混同的情形中,列举的前5种情形属于财务混同,分别为股东无偿占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做财务记载;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做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集团开展资金归集业务时,应做到以下方面,防范财务混同风险:

一是,建立明确的资金管理办法或者签署资金管理协议,若子公司还存在其他股东的,开展资金归集业务时,事先经股东会决议,避免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同时,子公司需审核其与银行等债权人的协议,看看是否存在关于资金归集的限制性条款,避免违约风险。

二是,确保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财务账户独立,做到分别列支列取,单独核算,财产独立。同时,收支时应有明确的合同、记账凭证、财务账目等相关依据或记载。

三是,关联公司之间内部资金调配时,应当有偿借贷,参照市场标准计算利息,不得互相无偿占用资金或财产,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四是,确保子公司具有资金的独立使用权,集团公司应避免以审批、命令等形式,代替子公司决策,控制子公司资金调度。

五是,为避免集团所属上市公司参与资金归集时,发生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风险,影响了上市公司的资金安全,因此应严格遵守证监会及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及审核的规定。

(二)业务混同、人员交叉任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的风险防范

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共同构成了公司的人格混同。其中财务混同为人格混同的关键判断标准,业务混同、人员混同是补强。

业务混同在实践中认定较为严格,一般不会仅凭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范围重合或交叉就认为存在业务混同,还需考虑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是否由控制股东支配;公司在开展对外业务时,相关合同文件、宣传材料等相同,难以让债权人区分具体的债务人。在Zui高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给出了判断业务混同的参考标准:“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人员混同,是指集团与所属子公司、子公司之间的人员交叉任职,一般而言,关键岗位如法定代表人、董监高、财务人员等交叉任职可能成为判断人格混同的重要参考。实务中,很多公司“两套班子,一套人马”,这些人员的劳动关系依然留在母公司,但却同时为子公司服务,若在进行涉及子公司经营事项审批时,仍以母公司员工的身份开展,则极易引发母子公司之间人员混同的风险。

为防范相关风险,应注意如下方面:

一是,集团系统各企业应独立开展相关业务,按照章程规定的权限作出经营决策,与相对人开展交易时,以自身名义开展,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遵循市场规律,保证独立、自由竞争。

二是,避免在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对外宣传信息以及业务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同一或高度一致,导致相对人难以区分交易对象的情形。

三是,按照《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层等,避免以内部任职通知等行政式命令开展人员的选任。母子公司之间、关联公司之间员工确需兼任岗位的,应明确人员身份,在对外开展业务或内部审批时,确认身份归属。

以集团审批代替所属企业决策:过度支配和控制

《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认定股东行为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根本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且股东的控制行为需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在纪要的第11条,列举了过度支配与控制的5种情形:母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母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由另一方承担的;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其他情形。

目前大型的集团公司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中央企业、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较强的行政化色彩,成员单位习惯以请示方式向集团公司报告经营事项,而集团公司也经常以文件等方式向成员单位下达指令。一般而言,若所属子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时,集团公司为所属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建议,不涉及上述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情形。但若子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时,由于存在其他股东,集团公司的一些要求或建议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容易引发争议。

为避免集团公司以审批代替所属企业,妨碍其独立人格,作为股东的集团公司应以所持股权为依托,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参与所属企业决策。若确需对子公司的请示事项给出建议或提出要求的,应同时要求所属企业自行按程序作出决策,而非直接以行政式命令直接替所属企业决策。

结语

集团化运营除了存在增强规模效应、提升管理效率等优势外,也极易因实际控制人、股东对子公司的过度干预,导致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从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集团公司应在资金归集等财务管理行为、人员任职、业务运营及审批决策方面遵循《公司法》及章程、制度的规定,确保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能准确识别交易主体。同时,集团公司的管控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不能因滥用控制地位,严重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相应地,债权人在主张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应侧重围绕财务混同进行证据收集;若损害行为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推荐首选以撤销权、代位权等诉讼维护自身利益。

[1] 吴飞飞、刘嘉霖:《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中“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标准的认定——基于339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载《金融法苑》第109辑。

[2] Zui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151页。

[3]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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