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立法体系和立法内容来看,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属于前述三种民事主体之一。民法典第74条规定于“法人”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之下,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立法者的意图应是将法人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排除在非法人组织之外。从立法内容来看,分公司由公司设立、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的功盖承担(此处应为责任承担的主体,而非金钱责任中的财产来源),而且这种责任承担是无限的,区别于公司作为独立主体时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另外,分公司的设立,按照民法典第74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登记的,依照规定;而公司是必须登记的(民法典第103条)。在民法典的体系中,法人分支机构并非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是诉讼法中,分公司的地位有所不同。2024年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里的“其他组织”,与民法典中“非法人组织”并非同等概念。2022年民诉法解释第52条规定,其他组织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八种情形,可以包括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第53条规定,如果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不能成为诉讼主体的,只能由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程序法法上的诉讼主体和实体法上的主体的此种冲突,时常发生,分公司能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分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一直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分公司能否成为独立的被告?如果原告起诉分公司的,公司本身是否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zui高法院的观点是,民事诉讼法对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是对其在作为被告情况下的程序处理,这一规定与实体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冲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p228)。实践中有主要有三种情形:(1)原告仅起诉分公司的,如果该分公司符合2022年民诉法解释第52条规定情形的,则法院可不必在诉讼中追加公司,径行判决分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责任;执行中如果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根据zui高院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5条第一款或者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一款规定,直接追加法人作为执行主体。(2)原告同时起诉公司和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74条第二款,公司对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如果原告请求分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应当如是判决;如果原告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如果分公司有财产的,则应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分公司没有实际财产的,因为这种责任zui终还是归结到公司身上,所以可以直接判决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实际上,因为诉讼中很难查明分公司到底是否有实际财产,所以很少见这种形式的判决;这一问题往往会在执行中予以处理。(3)如果原告以与分公司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直接起诉公司的,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诉求直接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有两个问题,第一,此时法院是否可以依请求或依职权追加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证人?我们认为,如果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考虑,可以依职权追加分公司作为无独三;如果作为被告的公司请求追加分公司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并请求首先以分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将分公司追加为有独三或共同被告。第二,某些情况下不能越过分公司而直接起诉公司,即2022年民诉法解释第52条第六项规定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情况下。zui高法院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p228),此时只能以分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公司为被告的,法院应不与准许并释明。分公司与公司的关系,从外部来看,一般认为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从内部看,属于隶属与被隶属的关系。分公司的名称一般体现出其与公司的关联,没有独立的章程,其人员管理受到法人的决定和授权,财产也属公司所有,分公司仅为管理者,其管理的资产要列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所有这些特点都体现出分公司并非独立的主体,尤其是财产。虽然民法典第74条第二款规定“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但并不意味着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在明确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分公司越权的问题。按代理的一般规范,公司赋予分公司授权,是内部关系;是否采用表见代理的规范还是一般无权代理的规范,如何认定相对人善意,是实践中的重点问题。按照民法典第74条第二款的表述,似乎是公司对分公司的一切行为都应承担zui终责任,而并未区分相对人善意与否,即使存在相对人非善意甚至恶意串通也不例外。但实践中的通行观点认为,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实是基于公司的授权;分公司是公司的下设经营机构,其所有人员均是公司的员工,从事的民事活动应否由公司承担责任,应该根据代理和职务行为的相关规范进行判断。分公司超越公司授权对外订立合同的,属于越权代理,除构成表见代理之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相对人只能要求实际行为人(分公司)承担责任(可参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p378;张燕、仲伟珩,《法人分公司的权限和责任》,《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8期)。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规定也可看出zui高司法机关的意见。从该条规定来看,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的分公司出具保函之外的担保的、担保公司的分公司未经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未经公司决议的,公司可能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未授权时分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不承担责任,但相对人善意的除外。从该条推演,相对人起诉公司或者分公司时,公司可以主张其未对分公司授权而免责。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非常关键,也经常成为诉讼中zui大的争议焦点。但是zui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49号的裁判要点认为,公司法人的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诉讼地位不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4年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生效的(2018)粤民终1151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74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4年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这与我们前述的分公司与公司的代理关系,以及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规定似乎有冲突。如果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那么在相对人起诉分公司的时候,公司如何主张免责?原告仅起诉分公司的,如果该分公司符合2024年民事诉讼法第51条、2022年民诉法解释第52条规定情形的,则法院可不必在诉讼中追加法人,径行判决分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责任;执行中如果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根据zui高院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5条第一款或者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一款规定,直接追加法人作为执行主体。那么此时公司如何根据公司—分公司代理理论或者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主张免责?或者说zui高法院审委会的意见认为,对于民法典第74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应为无论何种情况,公司均应对分公司的责任做zui后承担,而不能以未授权做抗辩?这是实践中很常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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