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髙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对违法分配利润负有责任的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注意: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合法性,包括程序合法和内容合法1、必须要有可分配的真实利润,如果虚增利润进行分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属于抽逃出资,董事、髙级管理人员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我们要充分知悉以下几点:(1)可分配利润是什么?是“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税后利润”;(2)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3)为了弥补亏损而减资的,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3)清算期间,公司债务清偿前,不得分配利润。2、程序必须合法,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那么股东会是否可以制定和批准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是否可以接受股东会授权或者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制定和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关于前者,我们认为是有效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可以将董事会的权利收回,自行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通过,该结论也有案例支持【(2018)粤94民终723号、(2020)zui高法民申3891号】。关于后者,我们认为一般是无效的,因为大股东往往控制董事会,如果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并且董事会不通过股东会自行审议批准,容易侵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相关案例法院不支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2号】,法院判决股东会决议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无效。所以,我们zui 好不要搞制度创新,增加程序不合法的风险。3、利润分配方案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达到各股东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认定该分配方案具体明确【案例:(2021)zui高法民再23号】。(七)对违法减资负有责任的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注意:1、这里应当区分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与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和出资未到位的催缴责任。在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属于新公司法新增条款,旧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以往的司法判例,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以比照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种是比照出资未到位的补充赔偿责任。现在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再认定为抽逃出资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髙级管理管理人员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2、减资程序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往往是违法减资的症结,所以,已知债权人的认定比较关键,这里总结如下:(1)明确的合同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具体债权金额不确定,是为已知债权人【案例参考(2021)陕民终642号】;(2)已在法院起诉或者仲裁,争议焦点不是债权是否成立的,是已知债权人【案例参考(2017)沪02民终7061号】;(3)债权发生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之后,于减资工商登记程序完结之前的,亦是已知债权人【案例参考(2020)沪民再28号、(2021)苏03民终10250号】;(4)已经签订合同,暂时不能确定债权,但具有潜在必然发生的债权,亦是已知债权人【案例参考(2016)zui高法民申1112号、(2023)苏13民终408号】;(5)已经签订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履行,到合同期满才能确定债权的,不是已知债权人【案例参考(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3号】;(6)在法院起诉,债权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不是已知债权人【案例参考(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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