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金融租赁公司汽车抵押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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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
更新时间
2023-11-04 06:00

详细介绍

从以上规定中可见,1)抵押同保证的区别在于,保证是人的担保,以保证人的全部财产为依托:而抵押是物的担保,仅以特定物(抵押物)为依托;2)因此,债务人不能同时是保证人,却可以同时又是抵押人:3)也正因此,保证所约定的担保,是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全部;而抵押所约定的担保,却未必是其全部,而是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的部分:4)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例如,不能用价值80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去担保100的债权:5)对于哪类财产可以抵押,哪类财产不得抵押,《担保法》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并非任何财产均可抵押,6)在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中,除了实物财产外,还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本身是不可交易的国家财产,土地本身当然不可抵押。而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如何抵押,特别是它同地上物的关系,法律有具体的规定,7)各项财产可以一并抵押。例如,以价值50的机器同价值500的房屋一并抵押以担保某个520的债权:8)同一财产可以再次抵押,只要所担保的各个债权之和不超产该财产的价值即可。例如,以价值500的房屋担保了410的某个债权后,又去担保另一个65的债权。

十四、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的登记

)关于抵押合同,《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司法解释》则有进一步的规定。其第五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从以上规定中可见,1)不仅要从财产的类别上看它是否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还特别要注意看它的流通是否被法律禁止。只有法律不禁止其流通的财产,才可以作抵押物;2)即使不是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也还要看它是否是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如果是,则以它为抵押物的债权的实现,需通过法院:3)抵押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使债权人优先受偿,而不是抵押物所有权的向债权人转移。因此,如果抵押合同约定有以抵押物所有权的向债权人转移的方式使债权人受偿的内容,则该内容无效

二)关于抵押物的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广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第四十五条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司法解释》则有进一步的规定。其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同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顾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抵押的效力五、

对于抵押的效力,《担保法》有如下规定。其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七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中抵押物分离的天然整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袭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整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整息。前款筝息应当先充抵收取蒸息的费用。”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

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从以上规定中可见,1)就担保范围而言,抵押担保无异于保证:2》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同时,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3)对于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擎息(指抵押物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如果实、蔬菜、牛奶、羊毛等)和法定挚息(指利息、租金等)的归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简而言之,是由抵押权人收取。但是,对于法定擎息,除非抵押权人已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挚息的义务人的,否则,该挚息不归抵押权人,而是应当先充抵收取息的费用:4)已出租的财产可以抵押,但需书面告知承租人,而且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不得因此减损。

换句话说,如果抵押物是已经出租的财产,则抵押权人的受偿方式很可能是代位行使抵押人的收取租金的权利:5)抵押物可以转让,但是, (1)必须既通知抵押权人该项转让事由,又告知受让人该物已经抵押的事实,否则转让行为无效:2)一旦转让,则转让价款,应当用于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而不问主债务履行期间是否届满:(3)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但是,如果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则除非抵押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转让无效:6)如果抵押物价值减少,则需看抵押人有无过错。有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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