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已经获得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的出口经营者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已经获得的出口许可证件;需要继续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单项许可。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不能提供出口许可证件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提交或者未如实交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出口货物合同、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证明材料。在质疑期间,海关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质疑、鉴别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出口货物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知悉相关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海关;海关收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时,出口货物已向海关申报出口但尚未放行的,应当不予放行并依法处置。
第二节 终用户和终用途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两用物项终用户和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两用物项的终用户和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终用户和终用途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时应当提交终用户出具的终用户和终用途证明文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同时提交由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或者认证的终用户和终用途证明文件。
两用物项的终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作出承诺,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两用物项的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第二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两用物项出口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口,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核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两用物项终用户、终用途已经改变或者可能改变;
(二)两用物项终用户和终用途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变造、失效等情形;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终用户和终用途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两用物项终用户和终用途核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进口商、终用户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核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无法核实两用物项终用户、终用途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进口商、终用户列入关注名单。
出口经营者向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终用户出口两用物项,不得申请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申请单项许可时,应当提交对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终用户的风险评估报告,并作出遵守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的承诺。许可审查期限不受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口商、终用户配合核查,经核实不存在擅自改变终用途、擅自向第三方转让等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移出关注名单。
第二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终用户和终用途证明文件以及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管控名单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可以决定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终用户列入管控名单:
(一)违反终用户或者终用途管理要求;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将两用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进口商、终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一)将两用物项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二)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有关交易、合作等措施。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终用户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管控名单,同时移出关注名单。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终用户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禁止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二)限制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三)责令中止有关两用物项出口;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终用户进行有关两用物项交易。特殊情况下确需进行有关交易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与该进口商、终用户进行相应的交易并按要求报告。
两用物项管制海关测试报告实验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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