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两用物项测试实验室-海关正常清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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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6-05-07 07:00

详细介绍-

第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交、海关等国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下列因素对两用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一)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影响;

(二)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

(三)履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需要;

(四)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相关决议和措施等的需要;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可以以适当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商会、协会等方面意见,必要时开展产业调查和评估。

第十二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每次不超过2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以下决定:

(一)不再需要实施管制的,取消临时管制;

(二)需要继续实施管制但不宜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延长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不超过2次;

(三)需要长期实施管制的,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

第十三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特定两用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特定两用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第三章 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所列两用物项或者实施临时管制的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存在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口经营者应当了解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确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无法确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咨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出口经营者提出咨询的,应当同时提供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原因。

第十五条 出口两用物项应当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单项许可、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

单项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内,向单一终用户进行一次特定两用物项出口。单项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有效期内完成出口的,出口许可证件自动失效。

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内,向单一或者多个终用户进行多次特定两用物项出口。通用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

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在特定两用物项每次出口前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相关信息获得出口凭证后,凭出口凭证自行出口。

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申请单项许可,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合同、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两用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四)两用物项的终用户和终用途证明文件;

(五)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口经营者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良好,具有相关两用物项出口记录和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及终用户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通用许可。申请通用许可,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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