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刑事辩护律师:帮信罪案件符合这些情形的,可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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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5-01-09 08:00

详细介绍

一、帮信罪犯罪构成解析

(一)主观 “明知” 要素

在帮信罪中,对行为人主观上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有着明确要求。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是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这里的告知方式不限,随着信息技术发展,监管部门可能通过即时通讯群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告知,只要能证明已告知即可;

二是接到jubao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例如网站托管fuwu商在接到jubao某fuwu对象托管的网站为淫秽色情网站后,仍不依法采取关停、shanchu、报案等措施,继续为该网站提供fuwu的,可认定其主观明知;

三是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比如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一般支付活动中收取 1.5% 的费用,而在有的赌博案件中收取超过 10%的费用,从这种收费明显异常情况,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四是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像替人开卡、取钱车手、贩卖“多卡合一”(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身份证),解冻被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冻结的未实名账户等fuwu,以及仿冒银行、执法部门网站制作钓鱼网站等,相关从业人员对其fuwu对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观上实际是明知的;

五是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是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是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比如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 “明知”不能仅仅依据上述情形简单认定,还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全面判断。

(二)客观帮助行为界定

帮信罪在客观方面需要有为犯罪提供相应帮助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提供互联网接入、fuwu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

例如,在实际案例中,有的行为人明知他人违法进行赌博游戏,仍为其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结算业务,并按比例收取手续费;有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却帮助其开办银行卡;还有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fuwu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这些都属于帮信罪客观方面所涵盖的帮助行为范畴,这些行为为犯罪活动的顺利开展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助力,进而影响到了正常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

(三)“情节严重” 标准阐释

达到帮信罪中 “情节严重”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这在判断罪与非罪中起着关键作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是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这里要注意,被帮助的对象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且三个以上对象是指三个行为人或者犯罪团伙,针对同一对象提供多次帮助的不属于此情形;

二是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支付结算金额的计算,主要有以有明确被害人报案的结算金额进行认定的做法,也有以该卡被作为上游犯罪支付结算工具的全部卡内流水进行认定的情况;

三是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是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是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xingzhengchufa,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是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如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等;

七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例如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 张(个)以上的,或者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 20 张以上的情况等也可认定为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无罪辩护情形梳理

(一)主观方面不构成犯罪

1. 无主观故意或过失

在帮信罪的认定中,主观故意是构成该罪的必要要件之一。若被告完全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便不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求,刑事辩护律师可据此进行无罪辩护。比如,有些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了朋友,朋友承诺只是用于正常的资金周转,而被告根本不知道朋友实际是利用这张银行卡去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其主观上没有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这种情形下就不构成帮信罪。再如,一些网络fuwu提供者按照正常的业务流程为客户提供了网络接入fuwu,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对于客户后续利用该网络实施犯罪全然不知,缺乏主观上的明知与故意,同样不能认定其构成帮信罪。

2. 主观明知证据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明知”的证明至关重要。当无法充分证明被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律师便可遵循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为无罪辩护提供支撑。例如在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虎检诉刑不诉〔2019〕26号)中,余某某虽向他人出售 qq 及fuwu器权限,而后他人利用此骗取了巨额财产,但认定余某某主观明知他人购买 qq的目的将用于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并不充分,终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还有像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静检刑不诉〔2021〕55号),犯罪嫌疑人徐某团伙所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多次被冻结、止付后,使用其他账号继续从事虚拟货币买卖业务,然而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决定不起诉。可见,仅有模糊推测而无确切证据来证实被告主观明知的情况时,是可以进行无罪辩护的。

(二)犯罪主体不适格

1. 未达刑事责任年龄

帮信罪对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有着明确要求,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若被告年龄未达到这一相应标准,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主体,从而可以开展无罪辩护。例如,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不懂法的情况下,应他人要求帮忙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注册了一些网络账号,而这些账号后来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由于该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法定条件,即便客观上好像实施了与犯罪相关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帮信罪。

2. 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若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等原因,导致其无法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就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可作为无罪辩护的要点阐述。比如,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的人,在发病期间按照他人指示进行了一些看似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如帮忙转发了一些可能涉及犯罪推广的链接等,但因其当时根本无法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应认定其构成帮信罪的,律师便可基于此为其进行无罪辩护。

(三)证据层面问题

1. 证据不足无法成链

在司法审判中,证据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有力地认定犯罪事实。倘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存在关键环节缺失、证据相互矛盾等情况,刑事辩护律师可从证据不足角度进行无罪辩护。像在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办理的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贾检诉刑不诉〔2018〕52号)中,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存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中介代理机构在向百度公司提交客户材料时应审核的具体内容,也无法证实其在审核材料时存在的违规操作,并且在案材料也无法分清百度推广账号相关责任分担等问题,导致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充分体现了在证据链不完善时,无罪辩护是合理且可行的策略。

2. 证据搜集程序违法

若办案机关在搜集证据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例如通过非法搜查、逼供等手段获取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就会存疑,律师可申请排除违法证据并开展无罪辩护。因为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合法程序获取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旦证据搜集违反了法定程序,那么其证明力就应当被否定。比如,若公安机关在没有合法搜查证的情况下,对嫌疑人的住所进行搜查并获取了所谓证明其构成帮信罪的相关证据,这种情况下,律师就可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排除该违法证据,进而为当事人进行无罪辩护。

(四)情节轻微符合出罪条件

1. 违法所得未达追诉标准

在一些案例中,虽然被告实施了相关客观行为,但因违法所得金额等未达到帮信罪的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可依此进行无罪辩护。例如吴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荔检公刑不诉〔2020〕5号)中,吴某甲虽参与了相关活动,但其违法所得共计 26531元,未达到帮信罪关于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所以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susong法》百七十七条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还有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钦南检刑不诉〔2020〕132号),李某某将电话卡、银行卡贩卖给他人,获利仅 800元,而其涉及的银行卡涉嫌网络诈骗钱款转账金额也未达到相应刑事立案标准,终被认定不构成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

2. 综合考量情节轻微

结合诸如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以及犯罪持续时间短等多种因素,在综合考量下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时,可争取无罪辩护。像葛× 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五检刑不诉〔2022〕5 号),葛 ×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 4729 元,还代上游犯罪按比例赔偿被害人 12942元,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依据《刑事susong法》第 177 条第 2 款的规定,决定对葛 ×生不起诉。再如朱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武检刑不诉〔2022〕9 号),朱 ××实施了相关行为,但其系初犯、犯罪持续时间短,已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还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 37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终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这些案例都表明在多种情节综合作用下,情节轻微符合出罪条件时,无罪辩护是有很大成功可能性的。

三、典型无罪辩护案例剖析

(一)案例详情呈现

以王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为例。王某作为 xx有限公司的法人及独资股东,该公司主要从事劳务派遣等人力资源fuwu,业务包含代发工资,且自成立后一直正常运营,即便在疫情期间也依旧维持经营,不过疫情使其经营压力极大。

王某为拓展业务、缓解公司经营困境,急于寻找合作公司。在此过程中,受他人欺骗、指使和安排,在不明知情况下辗转多地分两次交付给不法分子公司银行账户、u盾。第二次交付后,不法分子使用该公司银行账户流转涉诈资金达 300 多万,造成受害人 300多万的损失。随后,王某被公安列为网上追逃,并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关押在 xx 看守所。

从案件涉及的金额来看,涉诈资金流水高达 300多万。而在相关证据方面,王某陈述及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显示其公司的正常运营情况以及交付账户、u盾时受到蒙骗的情节,例如公司的合同及发票等材料可证实公司经营的合法性与业务需求,这些都成为判断其主观是否明知的重要依据。

(二)辩护思路解读

在这一案例中,刑事辩护律师采取了围绕主观明知方面展开的无罪辩护思路。首先,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判断王某是否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综合考量了王某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等多方面因素。

王某作为公司法人,其本意是为了公司业务发展寻找合作,将账户等交付他人是误以为对方系合作公司,索要银行卡系测试银行卡代付工资功能,并不知道对方是利用其账户周转信息网络犯罪相关款项,且王某也并未从中获利。律师紧紧抓住这些要点,强调在无法充分证明王某对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盖然性认识,无法排除其只有程度较低的可能性认识时,应贯彻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不能认定王某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

这种围绕主观明知且依据相关原则进行的辩护思路,对其他类似案件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提示律师在办理帮信罪案件时,要细致分析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充分收集能够反映当事人真实认知情况的证据,合理运用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法律判定。

(三)终结果及启示

终,王某在被刑拘第 28 天成功取保候审,检察院亦不予批捕,而后公安撤销案件,当事人获得无罪。

从该案例中可以汲取以下经验教训:其一,对于当事人而言,在参与各类可能涉及信息网络相关的行为时,一定要谨慎核实对方的真实意图和用途,避免因疏忽或被误导而卷入犯罪风险中。其二,对于处理帮信罪案件的律师来说,要注重对当事人主观方面的深入探究,不放过任何能够证明当事人主观不知情或存在误解的细节证据,善于运用相关法律原则和规定来构建无罪辩护的逻辑框架。例如在本案中通过梳理当事人行为的背景、目的以及实际获利情况等,有力地反驳了对当事人主观明知的推定。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律师,都要充分认识到帮信罪案件中主观因素的重要性以及合理运用法律规则进行维权和辩护的关键作用,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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