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司股权转让(涉及到的风险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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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18 17:41
境外公司股权转让(涉及到的风险应对)
一、跨境并购交易类型概述
根据转让方、受让方及目标企业设立地的不同,将外资进入及退出相关的并购交易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外转内”、“外转外”、“内转外”。
(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转股给境内投资人(“外转内”)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境内投资人,简称“外转内”。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全部被境内投资人收购,则外商投资企业转化为内资企业,不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
(2)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东转股给外国投资人(“外转外”)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境外投资人,简称“外转外”,包括外方股东直接将所持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境外投资人的情形(“直接转让”),以及外方股东通过转让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持股公司的股权,从而实现间接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情形(“间接转让”)。
(3)外国投资人并购境内企业(“内转外”)
境外投资人收购境内企业,简称“内转外”,既包括境外投资人并购境内投资企业将其转变为外商独资企业,也包括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境外投资人。
二 、“外转外”股权交易类型
1. 直接转让与间接转让:
(一)直接转让
“外转外”股权转让下,比较常见的是外方股东直接将所持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境外投资人的情形,被称为“直接转让”。
(二)间接转让
“间接转让”指外方股东通过转让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持股公司的股权,从而实现间接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情形,又称为“间接转让”。间接转让下,转让方、受让方以及被转让企业均在境外,因此,一般并不涉及中国境内的手续。但是,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该间接转让交易应重新定性,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 难点和争议点
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的所得税处理,难点和争议点在于纳税义务的判定上。若判定需要缴纳所得税,则税务处理同非居民企业直接缴纳所得税一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 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
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一) 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不需要重新定性的情形:
(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2.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
3.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
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
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
(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第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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