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质量鉴定
1.法律依据
汽车的产品质量鉴定是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发生质量争议的汽车进行调查、分析、检验、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检验机构对汽车进行质量鉴定的依据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管理办法》(1999年4月1日发布),该办法的执行主体是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鉴定的申请人可以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单方不予受理)或其他处理部门(机构);当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受申请后,再指定检验机构负责质量鉴定工作,检验机构组织人员对车辆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
2.鉴定申请与受理
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只有以下单位或个人才是符合资格的鉴定申请人:(1)司法机关;(2)仲裁机构;(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4)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委员会);(5)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如购车者与销售商双方)。
因此当事人单方提出的申请一般不予受理;而大多数汽车纠纷存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形,所以当事人无法要求对方一起提出申请,只能向行政机关投诉或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起诉,案件受理后由上述部门申请对汽车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除了对申请人资格的限定,《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还规定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质量鉴定申请的几种情形:如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鉴定申请一旦被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就由其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汽车质量鉴定工作,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可以是质检机构,也可以是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或者社会团体。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成由三名以上单数专家构成的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汽车质量鉴定工作;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技术人员中聘任。
4.鉴定报告
质量鉴定专家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汽车质量有关的资料,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勘察现场并制订汽车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并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专家组负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5.鉴定内容
(1)汽车产品质量鉴定。这类鉴定的工作焦点主要集中在:油漆质量、车辆自燃、机油消耗、制动失灵、安全气囊失灵、轮胎爆裂等。
(2) 汽车总成/零部件质量鉴定。主要针对总成或零部件损坏原因分析等。
(3)其他鉴定。其他鉴定主要有交通事故原因分析、车辆质量状况检验及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推算等。
二、汽车的司法鉴定
1.法律依据
汽车的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以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对汽车质量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及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目前我国尚未针对汽车这一特定产品的鉴定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实践操作中的具体做法也存在较大差异。
2.委托人与鉴定人
与2001年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相比,2007年的新通则并没有对委托人资格加以限制,这似乎使公民个人委托司法鉴定的渠道更加畅通,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颇多不便之处,这将在后面加以详述。
鉴定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必须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具体到汽车,一般表现为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需要经所在省的司法厅批准成立,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3.委托与受理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和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
4.鉴定办法
司法鉴定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车辆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司法鉴定人有权自主阐述鉴定观点,当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以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首先是关于汽车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其次是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再次是汽车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5.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文书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三、目前汽车鉴定的存在的难点
1.鉴定范围有限,技术存在障碍
作为国内大的综合性汽车检测中心、国家汽车质检中心(襄樊)的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明确表示,对事故车不能进行产品质量的技术鉴定。车在事故前静止状态可以做检测,但是已经发生了事故,很难在鉴定事故前是否有质量隐患;所以从技术角度来讲,不一定都能完成。
国家轿车质检中心(天津)有关负责人也坦言,事故车鉴定一般比较困难,因为原始状态已经改变和破坏了,该中心按照国家现行的汽车产品强制性检测标准,主要对投放市场前的新车进行安全、环保方面的检测,事故车鉴定业务基本上不做,比如车架等部位撞坏后,跟原来状态不一样,很难进行鉴定。
2.检验费用昂贵、标准设备缺失
目前国内的汽车鉴定机构较少,技术力量也与国外有着一定的差异,而且检验费用昂贵、程序复杂。譬如对价格只有几百元的汽车配件进行检测,费用却要几千元,有的检测项目甚至上万元,令消费者难以负担;因此,只有鉴定流程快速、高效,鉴定结果公正、,而收费又低廉的鉴定机构才能从根本上确保消费者的权益、促进汽车消费的健康发展。
令人略感欣慰的是,有的地方也为此做出了有益的尝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53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没有事先约定鉴定责任的,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终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3.鉴定机构的公正性
汽车技术含量高,检测困难大,消费者缺乏知识,发生争议时很难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而目前发生汽车质量问题时,大多由生产企业自行检测鉴定。例如汽车安全气囊纠纷中,厂家通过下载事故中的ecu记录的数据,可以查明事故前、事故中的各种状况及碰撞减速度波形等重要参数。但问题是,安全气囊系统的技术是属于企业的,数据下载用的仪器、下载过程的操作、对数据的解释都只能由企业完成。也就是说,只有厂家自己才能读出代码和相应的数据,大多数厂家即便打官司也不愿提供这些代码,尤其是国外的一些汽车厂家。
对于一些技术先进的进口车,由于科技含量较高,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必须由机构进行检测才能得出公正、客观的结论。但目前这样的机构极少,相当一部分汽车检测机构的技术标准不一,缺乏检测设备,检测手段不够完善,对一些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检测认定。没有这方面的能力,分清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在国外,有关鉴定机构属于社团法人,不求赢利,能够体现第三方的特性。而国内的有关机构不少都附属于汽车企业,尽管有的都已经独立注册,但在财产关系上,与母体企业依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除了机制存在缺陷外,目前还缺乏、科学、的论证分析和鉴定手段。
5.消费者的维权误区
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对于车辆鉴定还欠缺了解,事故发生后,在消费者与厂商无法协商的情况下,消费者都会理直气壮地要求鉴定部门作鉴定。其实车辆质量鉴定有着很严格的规定,对消费者而言,并非简单出钱就可以做鉴定。国家质检局明确规定,个人单方面要求做产品质量鉴定其实是不合法的,只有消费者和厂家或商家双方都同意做鉴定,相关部门才可以受理并着手检测,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
另外,不少消费者存在过度维权的倾向,所以笔者在此需强调的是,消费者要适度维权。2005年,由国家质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历经近三年时间组织起草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草案)》正式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2007年,国家质检局官员曾表示,汽车“三包”规定(草案)的意见征求工作已经接近尾声,有关各方在许多关键性的问题上已基本达成一致,汽车“三包”的正式规定将择机向社会颁布并实施。这似乎意味着,汽车产品作为大件特殊商品很快将纳入“三包”(包修、包换和包退)的范畴,但至今汽车“三包”规定仍迟迟不出,其中的难处,可想而知。所以在目前法律上不健全的情况下,消费者动辄要求保修换车、退车退款不能不说是底气不足、一厢情愿。
四、改善汽车鉴定现状的法律对策
1.修订法律规定,调整举证责任
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在产品责任纠纷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原则,如果生产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产品质量纠纷有特殊规定,故只能依据民事诉讼一般的举证规则。
因使用者对汽车的使用状况、维修、保养情形为了解,也保存有相关情况的证据,因而对汽车是否处于持续的正常状态更具有举证能力。譬如在汽车发生自燃,又不能确定自燃原因时,使用者应首先举证证明进行过正常的使用、维护、维修。假如使用者完成了这一举证义务,且汽车在合理的使用期以内,可以认为使用者已尽到举证责任;此种情形下,就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证明汽车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
然而要求汽车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对车辆的正常使用和维护,对于汽车消费者来说也会存在障碍,建议立法者将这一举证义务作为例外由消费者承担。而只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直观观察等日常生活经验能够确认的,就可以认为汽车使用者对车辆进行了正常使用和维护,如需鉴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均可申请,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
2重视保留证据,保全鉴定素材
以往的案例普遍反映出来的一个问题是,消费者虽有比较明确的通过第三方出具鉴定报告的意识,但在发生事故之初以及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往往忽略了在维权过程中对证据的保护,而这样的忽略往往会在很大程度上对日后的鉴定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在此笔者要提醒消费者,要注意收集证据,对更换过的零配件,消费者要及时收集保留好;同时要求修理厂提供详细的维修记录。这个维修记录不是一张简单的进厂维修单,对所有的检测、质量产生的病因、处理的办法,以及维修方式与价格都要写在上面。
另外在车辆发生质量问题后,一定要先固定现场,所谓固定现场也就是利用影像设备尽可能多方位、全面的记录现场,这对今后的鉴定工作非常有帮助。发生事故后,车辆好存放在第三方机构处,甚至贴好封条,以免证据的不必要丢失,这些工作都是消费者自行完成,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地保证鉴定结果无限接近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