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办出口企业如何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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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4-05-29 08:08

详细介绍


一、新办出口企业何时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申报退(免)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简称16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需提供的资料有:
(1)在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一“出口退税管理”一“出口退(免)税企业资格信息报告”一“出口退(免税备案”模块,生成并提交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表说明详见16号公告附件1)电子数据; 
(2)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 
(3)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和部分特殊业务退税的纳税人,按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提供资质证明材料;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前出口的货物,是否可以申报退税?
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备案之前发生的出口货物劳务,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之后,可按规定申报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以及消费税退(免)税或免税。
三、出口企业变更退(免)税办法的,变更后可以申报变更前的退税业务吗?
不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一条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变更退(免)税办法的,应将批准变更前全部出口货物按变更前退(免)税办法申报退(免)税,变更后不得申报变更前出口货物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变更。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款。
四、出口企业撤销出口退( 免)税备案,是否需要结清出口退税款?
是的。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时,如果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款。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视同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撤回备案事项办结后,主管税务机关将撤回备案企业的应退税款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五、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和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是否都需要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
不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不需要办理代办退税备案;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应当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和委托代办退税备案。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第三条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生产企业应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并在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并提供代办退税账户,同时将与综服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留存备查。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后,按规定留存资料,即可为该生产企业申报代办退税,无需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和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留存的资料包括:(1)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2)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3)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六、外贸企业用于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是否应完全一致?
建议外贸企业规范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报,尽可能保持二者的信息一致,避免出现“品名不符”疑点,影响退税业务的办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第二条第(五)项规定:“除下款规定以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出口退(免)税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且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须相符,否则不得申报出口退(免)税。
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
2、若外贸企业在申报免退税时,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商品名称相符,但不完全一致,电子税务局数据自检环节会出现“品名不符”的可挑过疑点,且挑过后可以办理免退税正式申报。税务机关审核时也会出现“品名不符”的系统疑点,需要审核岗、复审岗进行人工审核,必要时需要外贸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判断是否属于品名相符、准予办理退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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