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提单中的记名提单存在什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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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3 08:00

详细介绍


海运提单(b/l)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收到承运货物时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单据,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提单还是代表货物的“物权凭证”,承运人签发提单就意味着其保证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持有人。海运提单的使用范围很广泛,国际上在途货物的买卖通常也是通过买卖提单来进行的,如采用托收(d/p)、信用证(l/c)等支付方式进行收款时,提单都是不可或缺的单据。因此,海运提单是进出口贸易中的一个重要单据,在国际贸易中起着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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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海运提单的性质,不少出口企业认为凡是海运提单均代表货权,属于物权凭证,只要掌握了提单,就掌握了货物所有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是有很大潜在风险的。海运提单根据收货人抬头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记名提单(straight b/l)、不记名提单(bearer b/l)和指示提单(0rder b/l)三种。其中,记名提单又称为直交式提单,是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据,按照有些国家如美国的惯例,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而只需提交身份证明,证明自己确系收货人,承运人即可放货。此时,记名提单已不能作为物权凭证,而仅仅是一份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此外,记名提单限制了收货人为指定的某人,使出口方失去对货权的控制。如果盲目采用记名提单及对出口商不利的支付方式,进口商可能既不付款赎单但又同时提走了货物,导致出口商财货两空。
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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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a公司向美国某进口商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并约定货款通过银行托收结算,托收期限为即期。a公司在2022年8月2日将货物交承运人发运,并收到承运人签发的记名提单。a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通过托收行将包括记名提单在内的单据寄往美国代收行。因未收到代收行任何反馈,出口商查询船公司,发现记名提单下货物均已在2022年9月9日被放行提货。托收行紧急函电要求代收行付款,却被代收行告知,进口商b公司并未付款赎单,记名提单仍在代收行手中,代收行要求托收行做进一步指示。出口商立即联系进口商要求其付款,却被告知其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货款,出口商顿时陷入钱货两空的不利局面。
案例分析
在shijiegeguo普遍予以承认的《海牙-维斯比规则》条约中,提单是一种“运输合同”证明,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以及有权收货人据以收货的凭证。后《汉堡规则》进一步明确,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单证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者向该单证持有人交付的规定,构成此种保证。该两套规则均承认了提单作为权利凭证,并据以提货的依据,但未对指示提单或记名提单进行区分。
关于记名提单的提货问题,目前国际上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提货人,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是要向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更明确规定,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中国法律下,记名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完全在托运人手中,托运人可以在运输途中要求承运人终止运输、返还货物,乃至于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有的提单适用的却是中国以外的法律,情况就可能不一样了。如根据美国法的规定,记名提单收货人无需提交提单正本,即可提货。《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有权收取货物的人……公共承运人可以将提单下的货物交付给不可转让提单的记名人”,说明即使在提货人没有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但承运人经过查实,确定提货人的身份就是正本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就可以放货给提货人,托运人也是无法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的。
因此,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出现了承运人未凭正本记名提单放货的情况时,是否要承担责任,需要根据具体适用于提单的准据法来进行判断,准据法不同,判定结果也可能不同。
就前述案例而言,该记名提单明确规定适用美国法,所出口货物的卸货港也在美国,故根据美国法的规定,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就可以提货,承运人无需对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给指定收货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在银行托收方式下,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的要求,代收行的义务仅为根据托收行的托收指示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但对于付款人是否能付款,以及何时付款,完全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代收行对于出口商的困境也无能为力,只能根据托收指示提示付款人付款赎单,或要求托收行重新给出指示。这样一来,出口商就面临较大的损失。
启示建议
1、尽量不要选择记名提单,而选择签发指示提单。根据国际通行惯例,指示提单通常被认定为物权凭证,承运人需要凭单放货,那出口企业只要掌握运输单据,在交易中拥有更多主动权,无单放货的风险会小很多,争议也会相对减少。
2、如果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处于较弱势地位,而进口商坚持使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出口企业一定要守好准据法适用的底线,即无论通过单独约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准据法,还是默认提单中选择的准据法,一定要清楚准据法的适用,并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或者法院管辖。对于准据法,建议出口企业尽量选择适用中国法,并由中国法院管辖。
3、谨慎使用fob贸易术语,以防船公司无单放货。出口企业在订立贸易合同时应当保持警惕,充分注意到指定货代的潜在风险,尽量采用cif类贸易术语,以便更好地把控货物运输环节。如确需使用记名提单,建议出口企业与承运人另行签订一份禁止无单放货协议,约定承运人只有在收到出口企业的放货确认函后才可以向国外买家放货,以降低记名提单项下的潜在风险。
4、积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贸易形式,建议出口企业善用出口信用保险等专业风险管理工具,积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一旦遇到信用风险事件,主动寻求中国信保的帮助,争取大程度减少损失,保障收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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