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注册公司代理记账·支付借款利息需要取得发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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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4 08:30

详细介绍

支付借款利息要不要取得发票,没有发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这是困扰财务人员较多的一大难题。因篇幅较长,先归纳总结,再细看具体分析。


首先根据借款对象可以简单区分为金融机构借款和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含向公司借款和一般个人借款。

01


向金融机构借款


向银行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如果全部开具发票的话,工作量太大,是否可以不用取得发票,不同省市的地方税务局要求不一样,主要观点有两个:一是必须取得,征管依据为《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内容应当与实际交易相符,且不得有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二是可以以金融机构利息结算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可以理解不是一定需要金融机构开具发票。

支付给信托、保险等机构的借款利息可以参照上述思路处理吗?答案:不能。从各省市税务部门的回复看,基本都严格要求取得发票,开票项目为资金占用费。

延伸思考


可以要求金融机构开具专用发票吗?

答:可以开具,但是不可以抵扣。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所以为了简化纳税申报,开具普票即可。

延伸思考


为什么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答:主要从增值税是链条税的特点来分析,增值税环环相扣,进销相抵,销项端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依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中第一条第二十二项规定),以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依据:财税[2016]140号)。故进项端可以抵扣的话,将导致征管混乱、核算不清致使国家税款流失。

延伸思考


贷款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呢?

答:不能。为了堵塞“息转费”的财税合规,根据[2016]36号文附件2的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02


民间借贷利息支出


一.向公司借款


支付对方公司利息必须要开发票吗?

答:是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公告的规定,明确了可以不用开具发票的范围,向公司借款,支付对方利息明显不属于不用开具发票的范围,因此应当开具发票,开票项目可以为“资金占用费”,可自行开具,也可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延伸思考


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是否一定受债资比2:1的限制?
答:不一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所以能够证明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支出不受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债资比2:1的限制。

延伸思考


此处的关联方主要包括哪些?

答:对于关联方的范围界定存在多重标准,但是涉及税前扣除规定的,应当主要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规定条款过于严谨,罗列如下,望读者细细研究。

“二、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关联申报同期资料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关联申报同期资料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gaoji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延伸思考


关联方无息使用是否需要视同销售?

答:增值税基本上要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上要视同销售。先说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存在视同销售的例外,即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故将款项用于民办教育或者民营医院等非营利性机构,可能会满足上述例外规定。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可以看出并无例外规定。

延伸思考


关联方之间借款收取利息都一定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吗?

答:不一定。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的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属于免税利息收入。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因此,关联方之间借款收取利息满足统借统还的规定,可以免征增值税。


二.向自然人借款


支付其他自然人利息必须要求其帮开发票吗?

答:不是!不是!不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同时满足下述三个条件的,可以准予税前扣除,一是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二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三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延伸思考


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怎么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延伸思考


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多少?

答: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即不得超过lpr的4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动态变化,新利率为3.65%,受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14.6%(3.65%*4)。应注意,此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区别与上文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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