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转柳州保险代理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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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3-11-04 06:00

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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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1000-5000元、单位5000-1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申请《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时申报不实的;

(二)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公司时申报不实的;

(三)提供虚假帐册、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3年以下停止业务的处罚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外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串通被保险人欺骗保险公司。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用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或向保险合同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四条 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被吊销者,保险公司不得再委托或接受其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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