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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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1396817
联系人
蔡协
所在地
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 98 号永丰国际广场银座1117室
更新时间
2024-05-19 18:00

详细介绍

笔者近接到一个咨询,简要案情如下:

a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但未在任何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交易。

b公司为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现b公司欲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转让给c公司。经办人员表示从未办理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无法确认可否有效进行股权转让。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的组织形式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是否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又可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是否股东超过200人或股票公开转让,又可分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非上市非公众公司(以下简称为“非公众公司”)。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公司法》、《证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较为明晰,操作流程亦更为公众熟悉。然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证券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对其缺乏可靠的监管依据和有效的监管手段。

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可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全国股转系统”)中公开挂牌转让,也可以向特定对象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

实务中,一些非公众公司出于便于股东名册管理、便于财务记账等目的,将公司股份托管给区域性股权市场(下称“股交中心”)。股份托管于股交中心的非公众公司一般会受当地股交中心相关规章制度约束,且股份转让应根据股交中心的规则和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进行。股交中心往往制定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股交中心挂牌公司股份转让规则》、《股交中心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等制度,但此类制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虽然《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但是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第一百三十八条的场所规定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2018)高法民终60号案件也采纳了该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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