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北京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要求及条件盘点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十七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等显示融资租赁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四十九条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应当为法人,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zui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zui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两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主要股东或其关联主体具备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或金融行业背景;
(五)信誉良好,zui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七)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五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管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三年以上,且zui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确有相关业务发展需要;
(四)公司信誉良好,zui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公司董事、监事、管理人员zui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营运资金。
融资租赁公司拨付给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五十四条在本市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所列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下列事项,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四)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融资租赁”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不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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