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审计机关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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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4-11-22 07:00

详细介绍

上海市审计机关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审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提高审计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的认定。


(二)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程度的认定。


(三)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审计机关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裁量阶次和具体标准。


第六条 (原则)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内进行。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相抵触。


(二)公正原则。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平等对待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审计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适当原则。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七条 (免予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救灾、防汛、抢险、优抚,以及救济、扶贫、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法的效力) 对违法行为可以依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不同处罚标准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制定机关的裁决结果。


(三)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裁决结果。


(四)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以及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国务院的裁决结果。


第十一条 (陈述和申辩)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据)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本办法及《上海市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表)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十三条 (内部流程)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的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获取相关的、充分的审计证据,对违法行为建议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必要的理由。审计机关负责审理部门对拟作出的审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四条 (集体讨论制度)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适用较大数额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重大事项,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内部监督)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内部监督制度,通过复核审理、审计业务会议审议等形式对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法律责任)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明显不当的,应当按照有关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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