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投资有限合伙返税有没有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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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24-05-18 19:00

详细介绍

(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这两个概念常见于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然而在实践中,存在有些资产管理行业从业人员,会将两者混淆,有时甚至直接将两者等同。其实,这两个概念源自不同的法规体系,虽说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其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
在谈及这两个概念时,不得不提到另一个和gp高度相关的概念,即“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了能更清楚地阐述,笔者将这些概念一同进行比较。
从法律源头上来看,这两组概念的出处(语境)完全不同,gp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均来自《合伙企业法》,存在于合伙企业中;“基金管理人”则是源自《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存在于“基金”产品中。前者可以说主要是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出发,对民事权利、义务及责任进行分配,为民事主体所拥有的属性。后者则更多是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出发,对“金融商品”的规制,为金融产品所拥有的要素。
基金的产品组织形式可以是契约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当(金融产品)选择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时,这两组概念便产生了交集。
1、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是gp,但gp不一定都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先来说说执行事务合伙人与gp的联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根据《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即原则上,有限合伙中的gp都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如果一个有限合伙只有一个gp,那么该gp即是执行事务合伙人。那么,如果有限合伙企业有多个gp,这是不是意味着有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
这一问题在《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部分的规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合伙企业法》,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的问题,可以直接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则。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条:
第二十六条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有限合伙有多个gp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的方式,委托一个或者部分gp执行合伙事务。这意味着有限合伙在拥有多个gp的情形下,可以存在部分gp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2、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由gp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担任,也可以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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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分为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管理人,前者需要证监会核准,属于持牌金融机构,本文讨论的是基金管理人,其“准入”要求是在中基协完成登记,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从基金管理人的角度而言,根据管理类型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自我管理,受托管理以及顾问管理等三种方式。
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通常情况下gp只有1个,此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当然由该的gp担任。对于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如果该gp已在基金业协会登记过,即拥有基金管理人资格,就可以由该gp担任,此时对应的管理类型即是“自我管理”。
但另一方面,基金的gp也可以代表有限合伙,委托有管理人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该进行管理,此时对应的是管理类型是“受托管理”。在“自我管理”模式下,可以说gp、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三者都是同一的,但在“委托管理”模式下,gp与基金管理人则是分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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