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方法值得收藏
发布时间: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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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
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
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监管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
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
第七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
予以公示,提示风险: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
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二)私募基金运作、信息报送和信息披露出现异常;
(三)处于协会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失联状态;
(四)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要
求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五)被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或者采
取应予公开的行政监管措施;
(六)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第四章 合格投资者
第三十九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
让,任一时点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
券投资基金法》《公》《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人
数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展基金募集、投
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
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实缴资本、财务状况的文件材料;
(四)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
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诚信12
信息和相关投资能力、经验等材料;
(五)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六)分支机构、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基本信息;
(七)资金募集、宣传推介、运营风控和信息披露等业
务规范和制度文件;
(八)经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
告和经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保证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
自律管理规定,以及对规定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负责的信用承诺书;
(十)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六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
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信
息,向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报送信息,并
保证所披露和报送的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次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
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依法向基金业协会报送下列
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私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6 -
(二)实缴资本、财务状况的文件材料;
(三)主要关联方的基本信息;
(四)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资金募集、投资者适当性、
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等相关制度文件;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证监
会和协会的要求- 36 -
第七十三条 基金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
投资者投诉,进行调解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
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主动申请撤回登记;
(二)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自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 6 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
补正,或者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修改;
(四)被中止办理超过 12 个月仍未恢复;
(五)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终止办理;
(六)提供有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
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
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七)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
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
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要
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备
案私募基金,应当按照下列整改:
(一)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
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一年内完成整
改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单只私募基金 80%以上
基金财产投向单一标的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合同有明确约定;
(二)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 2000 万元,其中有
自然人投资者的,单个自然人投资者实缴规模不得低于 1000
万元;
(三)该单一标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
制人、合伙人、从业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全体投资者一致
同意的除外;
(四)对全体投资者进行特别风险提示并由投资者确
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决策过程、风险提示等进行书面留痕;
(五)证监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私募基金
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
督管理、统计监测和检查调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证监会规定采取有关措施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
人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
代表:
(一)因犯有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zui近 3 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
以;
(三)被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
满;
(四)zui近 3 年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
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
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管
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5 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工作人员,自9
被开除之日起未逾 5 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
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
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
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
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
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 3 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
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
代表、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
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
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管理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
起未逾 3 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
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
金的年度财务报告,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投资
基金、母基金和存在未托管等情形的私募证券基金年度财务
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义务,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制作风险揭示书香港金融公司牌照收购转让,
第七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
定,情节严重的,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
期货市场禁入的措施;犯罪的,依法移送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
金管理人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
伙人、主要出资人因违法违规被、检察、监察机关
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
检查,尚未结案;
(二)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
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仲裁
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
内部,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三)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
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
尚未消除;
(四)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中止办理;
(五)提供有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14
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
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相
关情况尚在核实;
(六)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关联交易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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