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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

发布时间: 2012-04-27
修正「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法字第 101100672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9、28 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生效12 十二、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復查申請書不依規定格式而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 (二)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或未於海關通知補 送復查申請書之期間內補送。 (三)復查申請人不適格。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於申請復查救濟範圍之事項申請復查 。 (五)復查標的已不存在、復查已無實益或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查案件重行申請復查。 (七)其他應不受理之事由。 逾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期間,復查申請人在決定書核發前,向受 理復查海關提出補正者,得註銷該不受理之決定。19 十九、復查申請人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述明: (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復查申請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 。 (三)原行政處分單位已交付鑑定,復查申請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 。 (四)申請鑑定事項與復查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28 二十八、復查決定經上級機關撤銷者,原承辦單位應填具「撤銷案件研究 分析表」檢討分析。 對於行政法院裁判所持見解,得供處理同類案件之參考,但其確 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相 關 資 料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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